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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致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當時」後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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