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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寧
魏煌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煌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凱寧、魏煌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紀錄及覆議意見簽署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凱寧、魏煌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各因駕車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劉凱寧案發時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魏煌書案發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即被告)各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劉凱寧現為大學在學生、被告魏煌書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育有尚就學中之二子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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