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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有過失,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以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千至1 萬多元(見交易卷第4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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