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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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庭維
林建夆
王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8號、105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庭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宸(另行審結)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7863號案件偵辦(業經判決確定),該案因傳訊相關人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林詠宸及史庭維二人於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看見該案與其發生糾紛之陳奕璁等人亦出現,遂立即電聯林建夆、王文忠二人前來助陣。

二、林詠辰等人嗣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開地點見仇家陳奕璁出現,旋生尋仇念頭,遂於前揭案件開庭完畢後,見陳奕璁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林詠宸即搭乘由史庭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建夆所駕駛搭載王文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二部車,由後方追逐陳奕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企圖將其攔下,陳奕璁見狀為求脫身自保,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往市區方向加速逃逸,然史庭維、林建夆二人明知當時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車輛併行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任意蛇行,且違規闖越紅燈後迴轉,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林詠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已殁)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竟向警方謊稱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而預留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以作為日後犯罪之用而繼續持有。

嗣於上開飛車追逐過程中,陳奕璁之友人許鈺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銘賓)在後緊隨,為求幫助陳奕璁脫身,乃駕車往史庭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衝撞,嗣二車碰撞後皆停止在路旁,林詠辰因見陳奕璁已駕車逃離現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槍口平舉後朝下,往許鈺典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方向射擊一槍,子彈射穿該車引擎蓋右前側靠近車燈之扳金,致該車引擎蓋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許鈺典,並以此加害許鈺典財產之方式恫嚇許鈺典,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許鈺典因所駕車輛遭林詠辰開槍射擊而大受驚嚇,乃緊急倒車欲逃離現場,林詠宸復返回史庭維所駕車輛內,由史庭維以倒車方式緊追許鈺典之車輛,然因史庭維、林詠辰二人仍因許鈺典助陳奕璁逃離現場而忿忿不平,林詠宸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史庭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詠辰持史庭維所有放置在前揭史庭維所駕車輛上之木棍一支(未扣案),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趨前持木棍揮擊許鈺典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四下,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鈺典,史庭維則打開駕駛座車門,手拿其所有放置其所駕駛車輛上之木棍一支(未扣案),下車走向許鈺典車輛,並持木棍指向許鈺典對其叫囂,林詠宸、史庭維並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許鈺典,使其心生畏懼。

四、另搭乘林建夆所駕車輛之王文忠,見許鈺典駕車衝撞林建夆所駕車輛,使該車停下以助陳奕璁逃離現場,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一支(未扣案)敲打許鈺典駕駛座之車窗(未損壞),以此方式恫嚇許鈺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許鈺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史庭維、林建夆、王文忠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史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45-46頁、偵二卷第8-9頁、第48-50頁、偵三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49-54頁)。

㈡被告林建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14頁、偵一卷第47頁-47之1頁、偵二卷第10-11頁、第48-50頁、偵三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49-54頁)。

㈢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48頁-48頁反面、偵二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5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9-54頁)。

㈣同案被告林詠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聲羈一卷第6-9頁、本院聲羈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23頁、第97頁-第103頁反面、第121頁-第123頁反面、第156-16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鈺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90-91頁、偵一卷第4-7頁、第20-21頁、偵二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偵三卷第8頁-第8頁反面)。

㈥證人陳銘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㈦證人林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26頁、偵一卷第17-19頁)。

㈧證人施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

㈨證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2-95頁、偵一卷第22-25頁)。

㈩證人戴素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6-97頁、偵一卷第26-27頁)。

證人陳奕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偵三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

告訴人許鈺典所駕ANP-759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燒錄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0頁、偵一卷第8頁-第9之1頁、偵二卷第78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76頁)。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7-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2頁-第64頁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50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8頁、偵一卷第33頁)。

本院10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庭維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史庭維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史庭維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有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又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林詠宸與被告史庭維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史庭維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再被告史庭維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核被告林建夆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至於被告王文忠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史庭維、林建夆僅因細故即無視公眾通行等權益,於道路上任意蛇行、闖越紅燈,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被告史庭維復任意對告訴人許鈺典施加恐嚇、毀損犯行,被告王文忠則對告訴人許鈺典施加恐嚇犯行,三人均欠缺法治觀念,非無惡性,被告史庭維、王文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鈺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上開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史庭維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林建夆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王文忠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史庭維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建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王文忠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史庭維、王文忠、同案被告林詠宸持以犯罪之木棍各一支,均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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