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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侯信利見狀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改為「侯信利知悉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未為必要之救護,未叫救護車,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吳季芳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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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386號105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8、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侯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未顧及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完畢,表達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歷經本案之教訓,堪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37號
被 告 侯信利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利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學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吳季芳所駕駛,適由崇學路自西向東方向起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吳季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侯信利見狀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信利之供述 │渠駕駛本件車輛,過路口時│
│ │ │機車後面被撞到,就有看見│
│ │ │一台機車倒地,東西也掉在│
│ │ │地上,未留下聯絡電話,亦│
│ │ │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
│ │ │現場。 │
├──┼───────────┼────────────┤
│ 2 │證人吳季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肇事逃│
│ │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逸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及照片32張附卷可 │ │
│ │資佐證 │ │
└──┴───────────┴────────────┘
二、核被告侯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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