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0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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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群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其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
被 告 程群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群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程群嘉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6日19時許,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之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程群嘉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群嘉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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