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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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5他4794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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