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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達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8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於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同年月22日6時23分許,楊宗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1段32之1號前時,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朝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素月、連振杰,沿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朝宗因而受有胸背鈍挫傷之傷害、蘇素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連振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第五、六頸椎滑脫、左手尺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楊宗達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7時1分在臺南市立醫測得楊宗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林朝宗、蘇素月、連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10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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