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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飲酒完畢迄至騎車上路時間,相隔至少9個小時,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黃進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輝自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日上午8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2日上午8時45分許,黃進輝於行車途中,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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