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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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於臺南市○○區○○里00號前自撞路燈及電線桿,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2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2%),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張榮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1時1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里00○0號處出發,於同日21時1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撞及路邊路燈及電線桿後,機車倒地現場留有刮地痕12.7公尺,張榮宗受傷送醫。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41分經醫院抽血檢查,測得酒精濃度2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榮宗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藥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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