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3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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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一個月餘,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復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本件係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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