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4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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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某木材行,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13之1號前,不慎撞及為邱昆清所駕駛,適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向東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洪振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8×5公分等傷害。

嗣洪振富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135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35﹪,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昆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藥毒物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5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35﹪,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撞及邱昆清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行為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自身受有傷害;

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5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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