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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丁
被 告 曾金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6、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金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水丁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 段聖母廟前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曾金訓則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 人竟均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鄭水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曾金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鄭水丁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沿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有曾金訓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曾金訓並因此受有主動脈嚴重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鄭水丁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21分當場對鄭水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曾金訓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86.2mg/dL(即0.286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金訓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69864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字第10601754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且被告2 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鄭水丁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曾金訓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曾金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又被告曾金訓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均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鄭水丁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被告曾金訓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286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1 毫克),暨被告2 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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