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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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愉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又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僅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0.03毫克,尚非過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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