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黃泰隆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臺南市立醫院對黃泰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泰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為黃泰隆)。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次所犯距前案已歷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