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5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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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3 月27日」應更正為「3 月11日」,證據欄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清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為本案犯罪時,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被害人鄭穎駿受有右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被告開始駕車時計算已超過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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