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5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檢測結果李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應補充記載為:「……,同日20時17分許檢測結果李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車上路,並與陳家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上開酒後騎車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今已有約九年之久,認為被告尚知自我克制,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年齡已72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