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9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羽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上之錢櫃KTV內飲酒。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西港區住處,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駕車搖晃,遂予攔查後發現其帶有酒味,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始知上情。
㈡陳冠羽於103年間某日,經不詳友人贈予其管制之手指虎1只,即放置於皮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且於外出時均連同皮包一併攜帶之。
嗣於106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陳冠羽前往上開錢櫃KTV時,亦攜帶該手指虎,之後,因前述酒後駕車案件經解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為法警於其皮包內查獲手指虎1只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扣案之手指虎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併辦意旨與起訴被告於夜間持有手指虎之行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又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於查獲當日凌晨1時,前往KTV飲酒時,即隨身攜帶該手指虎,其持有手指虎之時間,顯係日落後、日出前之夜間,核其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公訴及併辦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另被告長期間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指虎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