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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專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專利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2弄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吳水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專利並因而受傷送醫。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醫院對吳專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池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駕駛者為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受傷之情況;
復考量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固另有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案件中,乃否認犯行,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則坦承犯行,是本案情節與本院上開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案件之情節顯不相同,不宜以本院上開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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