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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4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合意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李柏毅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毅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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