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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上,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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