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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建清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H88-761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該日22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由警委託醫院於該日23時18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3mg/dL(即百分之0.2823),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8 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施用毒品、搶奪案件所處徒刑經法院裁定各減刑為4 月、9 月,該4 月徒刑與傷害致死所處7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年7 月確定,與前揭搶奪所處減刑後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4 、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酒後駕車遭判刑(拘役40日)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肇事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2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刑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婚(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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