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08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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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成犯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2項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借用車輛行駛,本應詳細檢查車輛各項功能正常並妥善管理,以避免車輛零件故障造成意外,因其管理疏失不當,未能注意其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已然故障,致被告駕駛該車輛在平交道停等火車通過之際,因煞車失靈而向前滑行,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北上3222次電聯車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遂撞及該電聯車第4 、5 節車廂西側底盤,致該電聯車排障器、變電箱等相關零件損壞,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尚能於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幸未有乘客受傷等節,並衡酌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具體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洪金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麻豆區寮仔?9之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成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23時09分許,駕駛陳季敏向張鄭秀蘭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鐵路基起330公里667公尺二陣路平交道前停等火車經過時,因煞車失靈,致該自小客車向前滑行,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北上3222次電聯車行經該處,洪金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電聯車第4節、第5節車廂西側底盤,造成電聯車排障器、變電箱及其他零件損壞,洪金成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水箱、大小燈、引擎蓋、前保險桿等處亦受有損壞(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金成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季敏、吳啟賢、蕭永在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勘查採政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2項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罪嫌,然查,刑法第184條之損壞客體為「軌道、燈塔、標誌」等交通標誌,並非本案被告損壞之「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是報告意旨引用法條容有誤解,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第2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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