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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暹
李郁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郁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暹、李郁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李孟暹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李孟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李郁媫肇事後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李孟暹駕車通過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被告李郁媫駕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郁媫受有頭臉部外傷、右側前臂燒傷、頭部鈍傷、顏面擦傷、下頷骨骨折、右手前臂多處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告訴人李孟暹受有右大腿、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依其過失責任以及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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