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0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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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2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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