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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他人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未曾有過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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