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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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廖智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於105 年間,再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廖智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福安村下寮14
9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7日9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之「勇健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8公里處,因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1分許經測試廖智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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