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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輝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錦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楊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的年事已高,對於外界事物的查覺能力和臨場應變處置能力,本來就無法和年輕人相比。
這個案子被告是車尾側邊與被害人朱李順珠的機車擦撞之後,造成被害人受傷,可以認為被告縱然就車禍的發生存在過失,他的過失程度也是非常之低。
況且被害人只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和左肘擦傷的傷害,受傷情況還算是輕微。
而被告最不應該的部分,是路人謝昆象已經追上他的車子,拍打車窗告知他已經和被害人擦撞了,他仍然把車子開走,沒有下車探視被害人並且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所犯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年老的被告因為輕微的車禍與受傷程度造成的刑事案件,就算量處最輕的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而言仍然太過苛刻,顯然有可以同情原諒的情形存在。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減輕被告一半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參考被告並無前科,長久以來都是守法的公民,而且也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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