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5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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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麟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瑞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91-92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及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又該條罪名,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飆車)、(併排)競駛,或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應較為不佳,竟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復拒絕接受警察攔檢而在高速公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甚至在車道上迴轉逆向行駛,以高速公路上當時仍有多輛同向行駛車輛高速行駛之情形觀之,被告如此危險駕駛之行為,極易導致其他往來車輛煞避不及,釀致車禍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甚明確。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其駕駛車輛上路時,所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即已成罪;

復於其後某時,被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欲加以攔檢時,被告始因意圖規避接受警方攔檢,始另行起意駕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為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萌生時點前後有別,犯罪行為之態樣與要件又屬互異,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不得僅因均有駕駛行為,而逕認為一行為,是本案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服用酒類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其後更有拒警攔檢而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莫此為甚,所為甚為惡劣,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1 千6 百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訴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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