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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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酒精列印單」更正為「酒測分析器測定值列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所幸其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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