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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張文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區麻豆區自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31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6 年6月9 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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