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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林姵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林姵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先前幾次要調解被告均未到場,直接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7頁及背面),暨考量告訴人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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