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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酒測值非高,並非飲酒後駕車,漠視法規範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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