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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名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名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刪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89、100、101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程名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名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106年4月5日23時至106年4月6日1時5分,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羊肉爐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時5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並於106年4月6日1時21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名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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