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1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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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沐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71 頁);

㈡被害人江明洋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經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江明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呆滯,左側偏癱。

偶可單字回應(回答「是」或點頭)。

對言語刺激大多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9-44 頁、105 年偵字12008 號卷第18-19 頁);

㈢被害人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05 年8 月12日鑑定認定其為極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者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見交易卷第55-75 頁);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 年2 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0540號函文1 件,函文意旨為:「江明洋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產生認知功能障礙、語言障礙、肢體活動度及肌力減損,和正常人相較功能減損7-8 成,僅存基本攝食等簡單功能,無工作能力,目前已接受正規醫療治療,但仍恢復有限且已過了半年的黃金期,恐難治癒,頂多恢復至正常之4-5 成」(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向據報趕往傷者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5 他字1597號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而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106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京城銀行106 年6 月6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35-136 、171-172 頁、交簡卷第7 、9 頁),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被害人被撞後無意識,未提告訴,由檢察官依聲請指定被害人胞姊江桂松代行告訴,有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 日南檢文孝105 他1597字第33303 號函各1 件存卷可按(見105 他字1597號卷第1-2 、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惟因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本案自仍應為實體判決(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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