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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實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並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三掌指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以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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