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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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氏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刪除,及第2至3行「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補充為「飲用啤酒結束,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原雖為越南籍,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應已在我國生活多年,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警察機關、媒體等廣為宣導,足見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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