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5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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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嘉宏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址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魏嘉宏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堤頂道路與洲尾街口處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於撿拾掉落手機時跨越雙黃線,因而撞擊由孫達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而撞擊由周念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孫達凱、周念瑩均因此受傷(孫達凱受傷部分,魏嘉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周念瑩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乃由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魏嘉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孫達凱、周念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魏嘉宏)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證人孫達凱駕駛之車輛及證人周念瑩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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