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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許嘉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國彬」。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原載為「許嘉宏」,顯係「邱國彬」之誤載,惟其餘足資辨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住址等項並無錯誤,並不影響真正被告身份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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