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0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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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ONG HOANG(即黎雙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ONG HOANG(即黎雙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記載:「……,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王行路某友人宿舍內,……」,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某友人宿舍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SONG HOANG(即黎雙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騎電動自行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無雙重國籍),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佐,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品行尚可,本案復屬初犯,且未造成他人傷害,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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