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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刪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考量:1.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對其他用路人危險性較低之重型機車;
2.本院法官告知若扣除酒測器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自白犯罪,表現出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之勇氣等因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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