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3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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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炯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炯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路燈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自撞肇禍,致己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及自小客車毀壞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2號
被 告 葉炯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29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炯頤明知其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內某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址離去,於同日4時4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駕車自撞路旁路燈而肇事。
嗣葉炯頤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5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計算開始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5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炯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本件被告自承係於飲酒完畢後之106年4月23日4時許,開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又被告係於同日5時5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小時5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55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 .833=0.355MG/L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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