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5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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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雨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3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失慮致罹刑章, 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隱瞞,並考量其現為在學學生,以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註冊有申請減免、須打工貼補家用、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信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未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公眾安全,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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