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8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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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國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國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與王雅娟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被告返回現場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段國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國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歡雅90號麵攤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王雅娟駕駛之ACM-018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逕行離去。
嗣因王雅娟報警處理,員警通知段國鍠返回現場,並於同日18時46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國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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