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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33巷46弄附近之萬象大舞廳,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途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武聖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蘇柏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822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蘇柏瑄受傷,有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並與蘇柏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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