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1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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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秀芬及王昭今2人受傷,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蔡清欽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盧秀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使告訴人盧秀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昭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擦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盧秀芬亦與有過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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