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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陳炳焜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焜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老恆春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住所。
嗣於106年5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陳炳焜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5月2日 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測試 紀錄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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