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2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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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又被告民國103、104年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之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案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 月25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1.5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1時8 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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