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3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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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聖龍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途經該路與和意路交岔,且在西門路1 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和意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王建智受有頸部、前胸壁、左小腿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誤將周聖龍、王建智之行向錯置,業經更正如上)。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頁「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更更正為「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王建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前胸壁、左小腿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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