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3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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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冬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冬梅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已達深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自摔肇禍,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四肢鈍挫傷之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周冬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冬梅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之萬象舞廳內飲酒,迄同日21時25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周冬梅因此受傷送醫,嗣經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周冬梅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大於30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1.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冬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0756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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